重庆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办法(第1章-第2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依法治校,规范管理,保障研究生身心健康,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重庆大学学籍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违纪行为的处理。

  已经入学报到,尚处于学籍审查期的新生以及保留学籍研究生违纪行为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研究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学校章程及学校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考试违规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

  第四条对研究生纪律行为的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保障研究生合法权利;应当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过错、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学校设立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研究生违纪处分的指导、协调、审核、监督工作,对违纪研究生的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作出决定。

  研究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在研究生院设研究生违纪处理办公室,负责研究生违纪处理的具体工作。

  学院、研究中心(院、所、室)等二级研究生培养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及学校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研究生违纪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对有违纪行为的研究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纪律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7个月;

  (三)记过,8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第八条纪律处分期限自研究生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多次发生违纪行为的,以最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违纪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如实交代本人违纪事实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退还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

  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当进行严肃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十条违纪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或者串供的;

  (二)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威胁、恫吓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三)有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

  (四)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或者受到过处分再次违反校规校纪应当受到处分的;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种违纪行为,或者一种违纪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七)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及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群体违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或者主要作用的。

  第十一条研究生两人以上共同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研究生受到违纪处分的,除赔偿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在评奖评优和奖学金参评期间内,取消评奖评优和被奖励的资格,停发已获奖学金未付部分。

  被确定为硕博连读的博士研究生推荐人选而尚未正式录取,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取消其硕博连读推荐资格。

  以硕博连读方式被录取为博士研究生,尚未报到注册,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取消其博士研究生录取资格。

  第十三条研究生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党纪、团纪的,由党组织、团组织按照党纪、团纪规定处理。

  第二章考试违规行为及处分

  第十四条研究生参加国家、重庆市组织实施的考试和本校组织的课程考核(以下简称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严重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二)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组织作弊的;

  (四)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五)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情节严重的;

  (六)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牟取利益的;

  (七)两次以上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作弊或者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五条研究生参加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违纪,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一)进入考场宣布考试纪律后至试卷发放时,未将与考试有关的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闭卷考试时,在其座位上(含桌面、凳子、抽屉、地面等)或者试卷下有与考试内容无关的书籍或者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入座或者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调动的;

  (四)考试中使用自备草稿纸、答题纸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借用或者借给他人考试用具的;

  (六)他人强拿自己的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以下统称答卷)或者草稿纸未报告的;

  (七)在考场和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考场秩序的;

  (八)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未关闭的;

  (九)携带无存储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十)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十一)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答卷规定外的地方标记信息的;

  (十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三)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

  (十四)其他考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研究生参加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严重违纪,给予记过处分:

  (一)开卷考试时,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借用他人书籍、笔记、资料等物品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五)其他考试严重违纪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研究生参加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闭卷考试时,在其座位上(含桌面、凳子、抽屉、地面等)或者试卷下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在身体、衣服、计算工具等物品上有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二)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三)使用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四)为他人提供偷看机会或者偷看他人试卷、答卷和草稿纸的;

  (五)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六)在考场内以各种方式互对答案的;

  (七)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八)强拿、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九)利用上卫生间的机会查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的;

  (十)在试卷、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十一)以各种方式销毁涉嫌考试违纪作弊证据的;

  (十二)其他考试作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在考试过程中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研究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制造混乱致使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伙同考试工作人员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以威胁、恐吓、行贿等手段要求教师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变更成绩或者隐瞒违纪作弊事实的,以作弊论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该门课程成绩无效,以零分记。

  第二十条研究生在考试中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其考试科目或者课程成绩无效,以零分记。

  第二十一条考试违规行为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核实提出认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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