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浙大发本〔2020〕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以下统称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等教育方式。

  第五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二章 纪律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尚不足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的;

  (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

  (四)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五)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的;

  (七)严重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生受纪律处分的期限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时间期限如下: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9个月;

  (三)记过,12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学生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可以在纪律处分期满后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以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如学生未申请解除处分,则在学生离校之日自行解除,不另行发文。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二)实施两次以上违纪行为的;

  (三)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属于群体性违纪事件的召集者或组织者的;

  (七)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未遂的;

  (二)在违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

  (三)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 条学生受处分期间,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不得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不得申请学校各类助学金和无偿援助;

  (二)不得参评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已获奖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学金;

  (三)开除学籍的,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在规定时间内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四)学校规定受处分者受限制的其他权益。

  第三章 违纪处分细则

  第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参与、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组织非法集会、游行,加入非法组织,参加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非法传教或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安定团结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第十六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因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或因过失而构成刑事犯罪,且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学生在学校调查处理过程中的现实表现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被学校纪律处分,但处分明显偏轻或偏重,需要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撤销原处分,按本规定条款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有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酒后肇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制造、散布谣言或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损害国家、学校声誉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在他人学生寝室留宿、容留他人在学生宿舍滞留或留宿,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经批评教育无效,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寝室留宿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私自将床位出租、转借他人的,或擅自将门禁卡和寝室钥匙转借他人引起安全事件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有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偷窥、偷拍等侵犯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在校园内起哄闹事、掷砸物品或者严重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的,或在校园内违规购买、存放或使用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剧毒、易燃、易爆等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有损害校园文明、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违反校园管理规定,开展各类营利活动或违章设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组织、代理旅游业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发事端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四)有其他违反校园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窃财物价值不足15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偷窃财物价值在15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偷窃财物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诈骗公私财物6000元以下、抢夺公私财物1000元以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财产或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损坏或挪用公私财物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或挪用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或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六)有其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结伙斗殴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制作、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及其他有害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吸食毒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发生非婚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政策以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违反实验室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规采购剧毒化学品、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爆炸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或私自将上述危险物品携带出实验室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规采购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或私自将上述危险物品携带出实验室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未在相应的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内开展的,或违规自制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或违规开展转基因、人类遗传资源相关研究和实验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放射性实验未在行政许可场所开展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有其他违反实验室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违反消防安全及学校其他有关管理制度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动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违章使用电器、用火、用危险品,造成安全隐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过失引起火灾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有违反消防安全及学校其他有关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校园交通管理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用单位、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财物的,除返还冒领的财物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网络违纪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用他人网络账号与密码的,根据造成影响的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利用校网非法营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网络上蓄意诽谤他人,公开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利用网络等工具煽动非法游行、集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破坏校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或非法进入网络系统,窃取、篡改信息数据的,或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等资料的,或编造、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或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移动终端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有其他网络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的,或帮助违纪者隐瞒事实、逃避检查和处理,并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学生未经批准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16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24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32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4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在考试周期间或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期间每天按6学时计算。未经批准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按照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有违反考场纪律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影响考场秩序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题纸、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学生在开卷考试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者工具的。

  (二)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等参加考试的;

  2.在考试用桌上或者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文字和符号的;

  3.违规使用电子工具或通讯工具的;

  4.抄袭他人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5.故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的;

  6.报对答案及传递纸条、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8.借故暂离考场以得到答案的;

  9.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10.线上考试过程中违规使用网络查阅资料的,或违规使用电子设备查阅资料的。

  (三)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工具发送、接收考试相关内容的;

  2.出现两次以上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的。

  (四)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组织作弊的;

  2.窃取试卷的;

  3.篡改分数的;

  4.替他人参加考试或让他人代替考试的;

  5.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6.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除以上四项列举的情形之外,学生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学生存在下列学术不端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的;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伪造或篡改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的;

  (四)未参加研究或者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或者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的;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的;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的;

  (七)在不同刊物上重复发表同一研究成果或内容无实质差别的成果的;

  (八)在学术活动中故意夸大或贬低成果价值,或擅自公布应经而未经学术同行评议或有关机构鉴定的研究成果,或恶意诋毁、歪曲他人学术思想和成果的;

  (九)违反规定对外泄露应保密的学术成果、数据或事项,或滥用学术及科技保密原则,以不正当行为封锁、销毁资料、信息,严重影响正常科研、学术活动的;

  (十)违反科学研究活动有关客观性、准确性、公正性原则规定,损害社会和公众利益进行科学研究与试验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偏离伦理道德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学校有关保密规定,对外泄露学校有关信息、资料、文件、成果等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三十六条 学生发生违纪行为,一般情况下由学生所在单位配合有关部门查清事实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学生所在单位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本科生处分意见报本科生院、研究生处分意见报研究生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法的,由安全保卫处负责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协助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同时填写材料移交单,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转交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考场纪律和实验室管理规定的本科生,由本科生院会同学生所在单位查清事实,由本科生院提出处理意见;违反教学管理规定、考场纪律和实验室管理规定的研究生,由研究生院会同学生所在单位查清事实,由研究生院提出处理意见。

  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学生由宿舍管理部门会同学生所在单位查清事实,根据违纪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特殊情况由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跨单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及相关部门牵头,召集学生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讨论研究,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按照处理意见提出处分意见,按规定处分程序呈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如需报学校给予纪律处分的,相关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第三十九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对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两种处分,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处分部门应告知学生有权申请听证。学生申请听证的,向学校听证委员会常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学校有关听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对有关材料进行审定后,起草处分文件,报主管校领导签发。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务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处分文件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学生本人,一份送交学生所在单位,存入学生档案,另一份留学校备案。学校向学生直接送达处分决定时,学生应当在处分决定接收单上签名。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由处分决定送达人员记录在案;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学生所在单位在收到学生的处分决定后要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三条 学生处分决定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不得撤除。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请求。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15日内向学生作出书面答复。对学生的申诉,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情况,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给予答复。具体办法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浙江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五条 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由本科生院和研究生院报浙江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 学生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经学校批准解除处分,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七条 学生处分决定经复查,存在事实认定问题的,需经重新调查等程序重新作出处理;经复查,前期事实认定清楚,只存在规范适用问题或处理结果不当的,经校务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港澳台学生、留学生、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等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谓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

  第五十条 以上所指违纪行为的标的物价值需经专业部门估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是指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违纪行为。已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按照第十六条进行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科生院、研究生院负责解释。《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浙大发本〔2017〕119号)同时废止。若学校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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