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农业大学研究生转专业和转导师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研究生转专业和转导师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有关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原则上要求研究生毕业专业与录取专业一致,研究生入学后一般不得转专业。研究生录取或入学确定导师后,一般不得转换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因特殊原因,需要转专业和转导师的,需要遵守学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条学校转专业和转导师工作,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四条研究生转专业和转导师,必须实事求是提出申请理由,研究生所在专业和学院严格审查和把关。对于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取消研究生转专业或转导师资格。

  第五条转专业和转导师工作原则上在每年的秋季学期结束时按程序办理。在转专业或转导师获得批准前,研究生应按要求参加相关培养环节的教学安排,对出现违纪违规者,学校将取消其转专业或转导师的资格。

  第六条转专业和转导师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学校不再受理研究生转回申请。

  第二章转专业

  第七条转专业规定仅适用于我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转专业一般应在入学考试统考科目相同的学科中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统考科目不同的学科转专业的,可申请到相近的专业就读。

  第八条研究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转专业:

  (一)因学校学科建设发展需要,研究生导师变更专业的;

  (二)因学校学科调整,研究生所在的专业发生变化的;

  (三)研究生导师因调动工作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指导职责,且原专业无法安排其他导师继续指导的;

  (四)研究生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在原录取专业学习,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

  (五)研究生有休学创业、退役后复学等其它特殊情况,学校按有关程序认为可以转专业的。

  第九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专业: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基本学制内仅剩一年的;

  (二)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三)以优秀本科生推荐免试攻读硕士学位、单独招生等形式录取为硕士研究生的;

  (四)以硕博连读、申请-审核制等招生形式录取为博士研究生的;

  (五)录取为大学生士兵计划等国家专项计划的;

  (六)跨录取层次和录取类型的;

  (七)跨专业学位类别的;

  (八)同层次研究生学习期间已有转专业记录的;

  (九)应予退学的;

  (十)根据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不得转专业的;

  (十一)其他无正当理由者。

  第十条研究生转专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研究生提出申请,填写《湖南农业大学研究生转专业申请表》;

  (二)原导师及所在专业、学院签署审核意见;

  (三)拟转入导师及所在专业、学院签署审核意见;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统考科目不同的学科转专业的,必须参加转入专业组织的考核,且考核合格,考核范围包括转入专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考核内容可以为参加转入专业当年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课程考试和专业面试;

  (五)经学院审核通过的申请表和考核材料(跨一级学科转专业)报研究生院;

  (六)经研究生院审核后,在校内公示5个工作日;

  (七)公示无异议后,报学校审批。

  第十一条转专业的研究生其学习年限按录取专业入学时间计算;转专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转入专业培养方案所要求的课程学习且成绩合格,原已修课程与转入专业培养方案中课程一致的可予以认定、免修;已修课程与转入专业培养方案中课程不一致的,不能认定和计算学分。需免修或补修的教学环节,由各学院研究生秘书负责审核,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三章转导师

  第十二条因特殊原因需要转导师的,可在本专业范围内申请转导师,但转入导师应为具有本专业招生资格的在岗导师。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转导师:

  (一)原导师退休、调离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指导的;

  (二)原导师科研项目不足以支持研究生进行科研活动的;

  (三)原导师出国一年及以上,且不能有效履行指导职责的;

  (四)师生间矛盾难以调和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转导师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研究生提出申请,填写《湖南农业大学研究生转导师申请表》;

  (二)原导师及所在学院签署审核意见,如原导师因特殊原因不签署意见或不同意,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更换导师的决定;

  (三)转入导师及所在学院签署审核意见;

  (四)报研究生院审批。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学校负责解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咨询由研究生院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23日起施行。原《湖南农业大学研究生转专业(转导师)暂行管理规定》(湘农大〔2016〕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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